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55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94********,汉族,初中文化,宁波**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龙观乡后隆村,户籍地湖南省吉首市**街道**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0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次日将案件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浙B38****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在本市海曙区章水镇李杖线上行驶至该路5KM+260M附近时,车辆因未靠右侧行驶与对面车道由被害人沈某甲驾驶,被害人沈某乙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该起事故造成二车损坏、被害人沈某乙受伤,被害人沈某甲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置。根据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的近亲属已收到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30万余元,并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表述谅解。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下列证据证明:
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沈某甲于2019年10月17日医治无效死亡。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资料:证明案发事故现场情况和二车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坏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沈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4.到案经过:证明2019年8月13日上午,交警在事故现场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控制并带至海曙交警大队。同年11月4日,张某某接交警电话主动前往交警大队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
5.接警单:证明2019年8月13日9时30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使用159*******手机号向110报警。
6.身份证复印件、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张某某经查询无犯罪记录的事实。
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明:
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肇事车辆浙B38****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宁波**有限公司,目前在有效年检期内。
8.民事裁定书、收条、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记录、保险理赔款支付记录、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的近亲属已收到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30万余元,并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表述谅解。
9.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沈某甲符合交通事故所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10.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肇事车辆浙B38****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转向系效能符合技术标准、制动系效能符合技术标准、喇叭功能正常。
11.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其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同事,证实张某某于2019年8月13日上午,驾驶车辆在在本市海曙区章水镇李杖线上行驶至该路5KM+260M附近,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电动车上有二人。
12.证人沈某丙的证言:其系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的儿子,证实在2019年10月17日,其父沈某甲因2019年8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去世,之后就赔偿问题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两份民事裁定书,其中沈某甲的赔偿金额为1274224.88元,沈某乙赔偿金额为95417元,上述二笔钱已经全部收到,其作为被害人近亲属代表,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13.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证明2019年8月13日早上,其与丈夫沈某甲出发去杖锡村,回来路上大概9点20分左右,其丈夫骑着电动车,其坐在后座上,从杖锡村下来行驶到王大弯弯道位置时,与上坡往的一辆车辆发生碰撞。二人未佩戴头盔。事故发生后,沈某甲躺地上不会动了,之后对方驾驶员打电话报警。
1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审查后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道路安全交通法规,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自首,案发后其所在公司已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无前科劣迹,有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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