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三刑不诉〔2020〕3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浙江省缙云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9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缙云县**镇**村**路**号,住缙云县**镇**村**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日期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8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浙******小型轿车,行经永康市330国道188KM+400M处时与被害人洪某某驾驶的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洪某某受伤,洪某某经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19时47分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永公交认字【2020】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且兑现,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诉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蒋某某、翁某某等人的证言、调解书和谅解书、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勘察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其:1.系初犯、偶犯;2.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接受调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3.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并获得谅解;4.自愿认罪认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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