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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196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4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医生,户籍所在地新昌县********,住新昌县**街道**村**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24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制度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浙D8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宁波驶往新昌方向。21时8分许,途经江拔线41Km+500m新昌县沙溪镇**饭店路段处时,与行人吕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吕某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吕某某因交通事故撞击头部、四肢致双眼熊猫眼、左耳道出血(颅内出血外渗),四肢擦伤,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注意力不集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其已与死者家属协商达成赔偿方案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保险单、谅解书、认罪认罚材料等书证,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性能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照片,被不起诉人供述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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