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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1241972********,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5时46分许,叶某甲驾驶五星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以下称轻便摩托车)途经丽浦线158KM+450M路段时,将摩托车违规停放在道路边。被害人赖某某驾驶龙泉电动8****号二轮电动车(以下称电动车)沿丽浦线从龙泉市上垟镇方向往龙泉市八都镇方向行驶。5时46分41秒,赖某某的电动车与叶某甲停放的轻便摩托车发生刮擦碰撞,电动车侧翻在地,赖某某倒地不起。后叶某甲驾驶轻便摩托车离开现场。5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闽H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丽浦线从浦城方向往龙泉市八都镇方向超速行驶至158KM+450M路段时,碾压被害人赖某某的电动车及身体,造成赖某某死亡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龙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叶某甲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赖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赖某某符合头部、胸腹部、骨盆及四肢多发性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27日,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及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信息查询材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民事裁定书、收条、户籍信息等;

2.证人叶某甲、张某某、廖某某、刘某某、叶某乙、徐某某、毛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省龙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丽水市机械汽车工程学会车辆鉴定报告;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事故照片;

6.视听资料:事故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泉市人民法院起诉。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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