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淅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回族,大学本科,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8月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18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豫R*****小型汽车自淅川县城向淅川县荆紫关镇方向行驶,行至荆紫关镇庙岭村坡底组路段时撞住行人胡某某(5岁),造成胡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淅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胡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2018年8月22日,张某某家属赔偿胡某某家属41万元,现已支付13万元,剩余28万待保险理赔到账后三日内补足剩余款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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