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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51970********,汉族,高中文化,贵州**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清镇**小区**栋**单元**楼**号,现住址贵州省清镇市红树东方**栋**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4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2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6时13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贵A5****小型轿车从清镇市云站路沿龙凤大道往清镇市城区方向行驶至清镇市**道2公里300米处(中铁云湾斜坡路段)时,因自生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且突然发病,导致驾驶轿车与右前侧杨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过路司机肖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和 120急救电话,张某某在现场等候,120急救车辆到现场后,将张某某送往清镇市中医院,检查完后,张某某到清镇市**队投案。经清镇市**队认定,张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2020年5月21日,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2020年6月2日,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贵A5****号小型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85km/h。贵A5****号小型轿车和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制动系、转向系工作状况正常。

2020年6月16日,张某某与杨某某家属达成协议,张某某自愿赔偿杨某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823056元(该款已全部到账),杨某某家属出具谅解书对张某某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肖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尸表检验等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人身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鉴于张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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