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湄检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住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18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3月5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1年3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01日0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车牌为贵C9****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湄潭县兴隆镇往湄潭县抄乐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湄潭县兴隆镇境内湄黄线12KM+800M(小地名:兴隆镇苏家堡)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后侧滑至对向车道,其车身左侧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廖某某驾驶的贵C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贵C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燃,造成两车受损及被害人廖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廖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谅解协议。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案发后张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湄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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