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91951********,土家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乡**街**号,现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乡**村**组,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9时30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驾驶鄂E*****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由**村**组家中往采花集镇方向行驶至采前线3KM+400M处时,将同向行人何某某撞倒,造成何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月6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张某某主动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积极救助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刑事和解。认定上述情节的证据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刑事和解书、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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