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仙检一部刑不诉〔2020〕14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92********,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08 月29 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浙J****9号“本田”牌小型轿车从仙桃城区沿**公路由西向东驶往仙桃市**区。16 时50 分许,当其驾车行至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村*组路段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何某某相撞,造成何某某当场死亡。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经法医鉴定,何某某系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了何某某家属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何某某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3.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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