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鄂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19时10分许,张某某驾驶鄂S*****号小型汽车沿广水市**高速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路段时,遇前方同向彭某甲(男,70岁)驾驶无号牌农用拖拉机停路边接受抗疫人员检查,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清、措施不当,导致其所驾驶的鄂S*****号小型汽车与彭某甲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彭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归案证明、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交通事故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彭某乙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安全检查笔录、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