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24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住湖北省广水市**镇**村**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19时10分许,张某某驾驶鄂S*****号小型汽车沿广水市**高速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路段时,遇前方同向彭某甲(男,70岁)驾驶无号牌农用拖拉机停路边接受抗疫人员检查,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清、措施不当,导致其所驾驶的鄂S*****号小型汽车与彭某甲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彭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归案证明、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交通事故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彭某乙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安全检查笔录、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