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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州检刑不诉〔2021〕3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2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老河口市,住老河口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阳东津新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公安局襄阳东津新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阳东津新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0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妯娌谢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载张某某),行驶至襄阳市东津世纪城红松路旺民菜场买菜。因路边停车位已满,谢某某将电动三轮车逆向停在红松路东侧,车钥匙放在车内,张某某在车内等待。因电动三轮车影响了停车位上车辆正常出行,张某某在无法推动电动三轮车的情况下,上车启动车辆,刚发动车辆,因操作失当,电动三轮车失控向前冲去,与正在横穿马路的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至刘某某头部受伤,发生事故后张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随同救护车到襄州区人民医院,后刘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

2020年12月3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

2020年12月7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中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

2020年12月14日,襄阳市公安局东津警务平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与刘某某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12月14日,刘某某的近亲属收到张某某、谢某某赔偿的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97538元。2021年2月2日,张某某的丈夫余某某、车主谢某某与死者刘某某的近亲属签署了赔偿谅解协议书,赔偿27万元。2021年2月3日,刘某某的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对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谢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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