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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31975********,汉族,初中文化,**运**,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枣阳市,住枣阳市**镇**街**社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鄂F*****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鄂Q****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新316国道由随县往随州方向行驶,11时39分许,当车行驶至新316国道1292KM十980M路段(福兰线两水新春十字路口)时,与由两水往烽火山村方向直行的龚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龚某某(男,殁年74岁)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某某拨打110报警,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赶至现场。

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死者龚某某系因车祸致特重形颅脑外伤、胸部严重外伤及全身多发性外伤,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龚某某的血样中均未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0mg/100ml。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鄂F*****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制动前的瞬时速度约为74km/h。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1.本次送检的无号爱玛牌两轮车系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范畴。2.鄂F*****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Q0232号重型半挂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1)转向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2)制动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3)照明和信号装置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无号爱玛牌两轮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1)转向系符合安全技术规范;(2)制动系符合安全技术规范。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龚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8月6日,张某某一方与何某某(死者龚某某的妻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且已支付完毕,取得死者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龚某某、龚某甲、龚勇、何某某、龚某乙、龚某丙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张某某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信息查询证明、张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张某某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告知书、关于疫情期间司法鉴定许可证延期办理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F*****号重型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车数据单、鉴定意见告知书复议申请书、不准予重新检验鉴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民事损害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龚某甲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张某某系过失犯罪,无犯罪前科,且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在原地等待警察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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