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31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安仁县,户籍所在地和现居地均为湖南省安仁县**乡**村**组,非××代表、非××委员、非中共党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湘******小型越野客车从安仁县城方向驶往灵官镇方向,当行驶至G240线1985km+270m处(安仁县**镇**村路段),恰遇被害人何某某由西往东横过道路,湘******小型越野客车避让不及,撞倒何某某,造成何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何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的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及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领条。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郴永乐司鉴所[2020]病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学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郴恒司鉴所[2020]交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郴恒司鉴所[2020]交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勘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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