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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沅检刑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沅陵县****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湘******小型普通客车沿沅陵县**镇**道由南往北行驶,当日21时46分许,车辆行驶至**道**中学新校区基地门口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万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万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沅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第4312221202000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1月14日21时46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电话报警至沅陵县公安局。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一直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在交警到达现场后,张某某主动、如实交代了交通肇事经过,系自首,其认罪且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因其又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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