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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公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洞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7日、2020年1月29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洞口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7月29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湘******重型货车沿县道60线自西往东行驶,行至洞口县**镇**村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王某某驾驶的湘******货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周某某受伤、摩托车乘员刘某某当场死亡、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洞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洞公交认字[20190697]号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张某某于2019年8月8日主动到洞口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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