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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公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301980********,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人,苗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住靖州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靖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其母亲龙某某由靖州县县城往**乡**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G356线靖州县**乡**村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的苏******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龙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甲的母亲龙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于2019年11月6日死亡。案发后,张某甲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并在民警传唤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

经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鉴定,死者龙某某系在交通事故中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机械性颅脑损伤死亡。

事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其他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得到其谅解。

2020年5月1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其他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得到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靖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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