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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濉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性别:**,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72********,**族,****,农民,安徽省濉溪县人,现住濉溪县**镇**村**队**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娟,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皖F7****(皖F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载超宽推土机,沿濉溪县临涣镇Y0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村村委会南侧路段处时,所载推土机的推土铲右下部与同向行走的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刘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020年10月30日,张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2020年11月13日,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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