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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炎检刑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5199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株洲市炎陵县**镇**村**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炎陵县公安局炎帝陵派出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炎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从株洲市出发沿高速往炎陵县**镇**村家里方向行驶。车辆驶出炎帝陵收费站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继续驾车沿X064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18时28分许,当车辆行驶至X064线炎陵县**镇**村**大酒店门口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和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未避让,将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段某某撞倒,造成段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和救护车救护,并留置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炎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民警和事故处理中队民警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勘查和调查取证。2020年3月3日,炎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株公交认字[2020010001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涉嫌交通肇事罪。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自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并及时赔付到位。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自愿出具了谅解书。在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向检察机关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涉嫌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具有以下情节:1、初犯;2、有主动报案的自首情节,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4、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自愿出具了谅解书;5、自愿认罪认罚,向本院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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