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13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川QY8****号小客车从珙县洛表镇往上罗镇方向行驶至宜威路116KM+500M处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聂某某刮倒,造成聂某某受伤后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及鉴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聂某某系重型机械性暴力致颅脑损伤,颈椎脱位,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在审查起诉阶段,张某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以及认罪认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珙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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