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公诉刑不诉〔2017〕4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30011962********,汉族,大学本科,系甘肃省甘南州**中心主任,户籍地:甘肃省合作市**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号楼**室。2017年8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5号15点1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甘A*****号临时号牌“**”越野车,在兰州市城关区排洪南路“甘南花园”小区西区3号楼北侧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致该车的右后视镜与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嘉某某侧面相撞,将嘉某某挂倒致伤,嘉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嘉某某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脑疝形成,脑功能障碍,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嘉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视频截图及照片;书证说明等;抓获、破案经过;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本应当惩处,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真诚悔过, 并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32.7万余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起诉。
2017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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