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71992********,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太平镇**行政村**自然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22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自己的甘M*****号“时风牌”轻型自卸货车,载着媳妇孙某甲从宁夏彭阳县红河乡出发,准备回镇原县太平镇**行政村**自然村家中。5月11日00时50分左右,张某某驾驶该车沿镇原县太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5KM+950M路段处,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失控驶出道路南侧撞于道路外侧行道树,致张某某、孙某甲二人受伤,张某某随即拨打110报警,并打了120,之后孙某甲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5月15日,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镇)公(司)鉴(法病)字【2020】第17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孙某甲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020年5月15日,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622827120200000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孙某甲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2020年6月4日,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甘科诚【2020】痕迹鉴字第0250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甘M7W733号轻型自卸货车制动系统安全技术状态正常。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孙某甲父亲孙某乙于2020年5月16日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不处理其女婿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谅解书、自述材料等;
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4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作为死者丈夫,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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