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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略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略阳检刑不诉〔2020〕5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曾用名徐某某,性别: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7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住略阳县**镇**村**组**号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月11日被略阳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8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持注销可恢复状态的E驾驶证,驾驶其**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牌号:陕F****1)载玉米秸秆由略阳县**镇**村**组向**沟方向行驶,其岳父崔某甲(男,殁年72岁,住略阳县**镇**村**组)站立在驾驶位右侧脚踏板处,车辆行驶至略阳县黑河镇关地门组廖家沟缓弯处,与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镇**村**组**号)停放在道路右侧的一辆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川A****D)相撞,致崔某甲当场死亡。2020年9月17日,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甲系钝性外力腹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同年9月27日,经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崔某甲无事故责任。案发后,张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三轮摩托车(车牌号:陕F****1);2.书证:受案登记表、122案件信息、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张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诊断证明书崔某甲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略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吴某某贺某某、崔某乙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鉴于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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