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30日2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京N5****号轻型封闭货车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睢县境4KM+100M处,与同方向李某某驾驶的豫NB****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乘坐张某某车辆的张某甲(张某某的父亲)当场死亡。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无责任。案发后,张某甲的其他近亲属对张某某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张某某的法律责任,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其他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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