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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磐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磐检一部刑不诉〔2020〕37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94********,汉族,文化程度专科,工作单位上海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7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18时39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沪C0****小型普通客车带着同事纪某某,磐安县安文街道城区方向往磐安县新渥街道方向行驶,途经安文街道上葛村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葛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葛某甲经磐安县人民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和车损的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让纪某某拨打了110和120电话,下车查看情况后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到达。2020年12月7日,磐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移送案件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纪某某葛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磐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磐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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