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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二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福州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建瓯市**镇**村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6日补查重报。

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08月28日14时50分左右,张某某驾驶闽******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东浦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时,遇由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闽******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超越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时与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沈某某受伤送往医院治疗的交通事故。沈某某于2019年07月31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2月04日,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9】病鉴字第314号证实:沈某某符合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沈某某交通事故损伤与沈某某死亡因原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0%±5%。2018年09月10日晋安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有关规定,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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