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秦检诉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通江县,身份证号码5137211996********,汉族,中专文化,自由职业,住本市玄武区**路**家园**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1时12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秦淮区后标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标营门东侧路段时,遇被害人徐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超车过程中将被害人徐某某刮倒,造成被害人徐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车逃逸,于当日被抓获。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徐某某损伤程度经鉴定属重伤二级。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支付被害人徐某某医药费14万元,赔偿被害人徐某某伤残赔偿金等10万元,取得被害人徐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现场照片;
2.证人赵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