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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织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织金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3日经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16日被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已于2020年6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川X2****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黔西县甘棠镇返回织金县,当晚21时29分许,张某某驾车行驶至织金县**镇牛昌桥关井路段时(清水线81公里加500米处),碾压到路上行人梅某某,造成梅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梅某某负次责任;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害人梅某某系交通事致颅脑重型损伤死亡;2.公安机关依法送检的“黄油”“毛发”(在张某某车上提取)检出的DNA与被害人梅某某的DNA一致。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梅某某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已履行赔偿了被害人梅某某家属270800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梅某某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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