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舒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5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现住舒兰市上营镇**家园**号楼**单元**楼**门。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吉B****6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公路**KM+**M处与行人金某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金某甲死亡。2020年8月31日,舒兰市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和解。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卡信息、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交通事故协议、交通事故谅解书等;2.证人孙某某、金某乙、魏红梅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鉴定;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因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具有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舒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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