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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检二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1956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30802195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单元**,住衢州市衢江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浙H05****小型轿车沿三衢路由东向西行驶,10时4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三衢路衢州市二手车交易市场路段时(衢江境内),与饶某某驾驶的衢州衢江临时01592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饶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鉴定,饶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器官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明,案发后张某某已履行民事赔偿及补偿义务,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2021年1月29日,本院告知张某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其法律后果,张某某在辩护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已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饶某某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起诉。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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