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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0〕19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贵州省习水县**办事处**社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7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18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湘NO****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至习水县习酒镇岩寨村扁子土组湾头煤厂路段时与被害人范某某相碰撞,造成范某某当场死亡及范某某住房围墙、后挡墙和房屋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8月11日,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范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同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牌号为湘NO****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转向系、制动系所检项目性能在事故发生前符合国家标准GN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相关安全技术条件。2020年8月20日,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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