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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0〕14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2020年9月9日经批准于2020年9月10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张鼎丞,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贵B*****号货车,在纳雍县**镇**路上行驶,该车核载为11.055吨,实载约40吨,当日14时15分许,当车行驶至纳雍县**镇**路时,车辆刮擦到因事故停在其行驶方向右侧的闽B*****号车,然后撞向行驶方向左侧山体,碾压到行人文某某,造成文某某当场死亡、肖某某受皮外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驾驶车辆制动系、转向系正常,车速为41km/h-50km/h之间。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某某系生前受剧烈暴力挤压致躯干离断伤死亡。纳雍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贵B*****重型自卸货车违反交通法规超速、超载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家属赔偿文某某家属人民币252000元,保险公司赔付110000元,文某某家属共计获得362000元赔偿,被害人肖某某、文某某家属出具谅解书,对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张某某在案发生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被害人家属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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