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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93********,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住**镇**村**组,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移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该院于2020年6月3日指定本院管辖。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23时19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贵GU****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贵阳市南明区龙家寨沿富源路往二戈寨方向行驶,车行至富源路金库路段时与正在人行横道过马路的行人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案发后,张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出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责任认定,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执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身份证、结婚证、驾驶证、行驶证、火化证明、保险单、告知书、收条、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委托书;3、证人陈某甲证言;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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