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康检刑不诉字[2014]5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76********,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家住南康区**镇**号,个体经营者。2014年2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害人赖某某,男,1930年**月**日生,家住南康区**镇**村,现已死亡
本案由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2月24日8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赣******小型轿车沿康唐公路由南康区唐江往南康市区方向行驶,途径镜坝镇连城桥头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赖某某发生相撞,导致赖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12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主动报警并接受处理。经南康区公安局交管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月14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鉴于本案情节较轻,被不起诉人主动与被害人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为促进社会和谐,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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