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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6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现住黑山县**楼**单元**楼**。因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被黑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7时许,在黑山县公墓至贺家洼子路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辽G****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骑自行车的冮某某相撞,致冮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冮某某无责任。2020年7月3日,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2020年7月23日张某某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赔偿协议书及呈请书、常住人口详细、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证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酒精检测单;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 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黑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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