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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1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东台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6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苏JS****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沈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817K+580M处时,该车前部与由宋某某驾驶的苏NC****/苏N****挂号货车尾部相撞,致两车损坏,苏JS****号中型普通货车上乘车人王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符合闭合性胸腹部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现场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审查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持实习驾驶证上高速公路行驶时未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且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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