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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刑不诉〔2020〕Z6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3026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持C1D型驾驶证驾驶鲁******号小型汽车(搭乘岳父袁某某、杨某某),由南江县往通江县诺水河风景区方向行驶,12时许,该车行驶至通江县诺水河镇玉皇坝村4社诺水河宾馆外停车场处,在停车向后倒车过程中与赵某某驾驶川******号重型自卸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发生致使袁某某死亡、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通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袁某某、杨某某不承担责任。经通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袁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抢救伤员并等待警务人员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逃跑、抗拒现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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