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0〕11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1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9日19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持D类驾驶证驾驶载有被害人范某某、周某某的贵CV****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播州区龙坪镇街上沿龙虾线往喇叭镇瓦龙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石某某家路段处时,该车侧翻后碰撞围墙,造成张某某、范某某、周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同周某某积极救助范某某,经人报警到医院急诊,范某某经遵义医科大学抢救无效死亡。
经认定,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范某某、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张某某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范某某家属经济损失108000元、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1752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周某某及范某某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现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范某某家属和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了被害人范某某家属和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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