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邢襄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0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邢台市**老年公寓司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10时18分,在邢台市襄都区泉北大街与襄都路交叉口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冀EN****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2.鉴定意见:邢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邢县公物鉴(法病)字[2019]127号)、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3.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视听资料:监控视频;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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