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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公诉刑不诉〔2017〕6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 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31976********,土家族,初中文化,重庆市黔江区**局职工,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村**组**号附**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6月27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7月12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7年7月2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12日16时13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渝HN****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方向往巴南区木洞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南涪路(茶涪路)103-6路段时,由于低头看手机导航,导致该车越过道路中心单黄线,与对向行驶的由姜某某驾驶并搭载李某甲、李某乙、姚某某、晏某某的贵AA****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姜某某当场死亡,以及李某甲、李某乙、姚某某、晏某某四人受伤和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姜某某符合颅脑及胸部脏器损伤死亡。

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晏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姚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张某某在现场等待,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且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17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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