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1〕Z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移动手机店销售人员,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小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6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一辆与其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港桥大道由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往大河场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朱沱镇四明场路口路段时,张某某驾车与横穿道路的行人任某甲相撞,造成任某甲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叶多发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随即张某某拨打120、110并在现场等待救援和警察处置。后任某甲被120救护车送至医院救治,并于次日死亡。张某某在现场被处警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任某甲系机械性暴力导致颅脑损伤致死。
经重庆市永川区交巡警支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任某甲承担次要责任。
2019年11月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和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任某乙、穆某某、樊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6.案发现场路面监控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与横穿道路的行人任某甲相撞并导致其死亡,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免除处罚情节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理情节,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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