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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铜检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务工人员,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号。20181023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11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1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新,重庆法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3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4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20日、2020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0月19日6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19线从重庆市铜梁区团碾往铜梁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19线2382.6KM处时,与行人赵某某发生接触,造成赵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张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物证中心鉴定所鉴定,赵某某死亡原因为:颅骨骨折、颅脑损伤。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认定张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尽管本案鉴定意见认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与赵某某应存在接触,但该鉴定意见只是根据车辆痕迹和人员伤情作出的推断性意见,证据证明力有限,不能独立证明犯罪事实经过。在案证据没有现场监控视频,没有证人目击事故发生经过,现场勘查未发现肇事车辆遗留物及车体痕迹,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及赵某某所穿衣物、随身物品中均未提取到相关微量物证,而且,张某某一直否认其驾驶的摩托车与赵某某发生了接触或碰撞。此外,事故发生地前后有多条相互连通的国道支路,无法对案发时间段经过现场的车辆逐一排查。故,认定张某某驾驶摩托车与赵某某发生接触的证据不足,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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