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刑检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21968********,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系长沙市**局**分局**,户籍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路*号*区**栋***房,现住址:长沙市芙蓉区**路**号*****小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后公安机关变更为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4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其朋友在长沙市开福区“茗悦湾茶楼”吃饭,期间喝了约四两洋酒,之后驾驶湘A*****小型越野客车从饭店出发准备回家。当晚21时01分,当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车沿长沙市芙蓉区同丰街由西往东行驶至132号门面前路段时,与沿此道路紧靠右侧路边由东往西步行至此的被害人罗某某、尹某某、罗某某、杨某某相撞,造成湘A*****小型越野客车受损,被害人罗某某、尹某某、罗某某、杨某某受伤(经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罗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尹某某、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罗某某的伤情未达轻微伤标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未作停顿,继续驾车行驶至距事故现场约300多米的**路*****小区其租用的停车位中。经追至小区的群众提醒,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知晓发生了交通事故后,遂要求群众拨打110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直到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湘湖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其配合民警前往湘湖派出所接受处理,随后被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大队民警查获。经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43毫克/100毫升,民警遂将被张某某带至长沙市第八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7毫克/100毫升。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经与被害人罗某某、尹某某、杨某某、罗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单、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6、证人陈某某、张某某、喻某某、周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夏某某、段某某、田某某;7、被害人罗某某、尹某某、杨某某、罗某某的陈述的证言;8、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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