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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3196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南省许昌县苏桥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9时54分,在侯饭325省道321公里长葛境**小区南门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持B2D证驾驶豫KM**号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害人樊某甲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樊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时拨打“110”、“120”,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许昌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樊某甲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发骨折,肝破裂,肠破裂,手术治疗后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经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2.证人关某某、樊某乙证言;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5.书证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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