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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526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阳原县,现住阳原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阳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8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京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拉线264Km+600m交叉路口处,准备超越前方同向并左转弯行驶的驾驶人陈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座乘员员某某)时二车相挂撞,造成驾驶人陈某某受伤,乘员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原县交警大队认定为驾驶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员某某无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系初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具有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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