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一部刑不诉〔2020〕15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6197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资中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号,现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小区**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资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川M*****深色小型普通客车,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路驶往**路方向,行至资阳市雁江区**路**公交站外时,因观察不周撞上彭某某,造成彭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月**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5月16日,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某系交通事故所致重型颅脑损伤继发脑组织坏死及肺部感染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交通事故损伤在彭某某的死亡中为主要作用(参与度参考值为80%-90%)。2020年2月14日,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不起诉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彭某某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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