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霍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洁,安徽戴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无证驾驶皖******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货箱载黎某某),沿霍山县漫水河镇万家山村水泥路行驶至太阳湾小桥弯道处,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后侧翻至道路右侧,造成黎某某被甩出货箱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当日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2020年11月5日,张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霍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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