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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住青冈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青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青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4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18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黑M****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青祯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青祯公路12公里247.50米处时,所驾车辆与前方停驶的青冈县**镇**村村民段某某驾驶的鲁中牌四轮拖拉机装载的货物相撞,致张某某车内乘人骆某某(被害人,男性,38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将骆某某送往青冈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骆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青冈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起事故中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骆某某无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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