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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即检一部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街道**村**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街道**村**小区**户。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8年4月29日14时许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岛市即墨区西元庄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元庄村委西侧弯道处时,与推手推车顺向在前步行的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回家于2018年12月27日在家中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其涉嫌驾车肇事的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符合交通事故中钝性外力作用于胸段脊柱损伤致胸髓损伤并双下肢全瘫,并发肺部感染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7月27日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要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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