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二部刑不诉〔2020〕18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31984********,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住江苏省宿迁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6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3日05时11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苏N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30省道从温州市文成县前往丽水市青田县,途经青岱线(S230)17KM890M路段(青田县**镇**村)路段时,与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吴某某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某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
肇事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到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前科情况、归案经过、接警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检测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物品发还凭证、谅解书;
2.证人厉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温汽学〔2020〕青车检116号车辆鉴定意见书、温州宏顺司法鉴定所温顺所痕鉴字第7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省青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青公司鉴〔2020〕175号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制作说明。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且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