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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02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住茂名市**区**镇**村。无前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桂N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NM***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从石板往高州方向行驶,于16时12分途经S2**线高州市南塘镇塘面路段,超越同方向在快车道由梁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没有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两车发生碰刮,造成车辆损坏,梁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0月2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张某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刑事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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